2007年7月2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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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理赔款须先在写有“保险公司责任终了”格式条款的收据上签名,对此吴兴法院下判: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霸王条款无效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杨旭

  本报讯  湖州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收据上印有这样一条:“××保险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投保人如果要领取赔款,就要在这样的收据上签名。但记者从湖州吴兴法院得知,该格式条款已被法院判决无效。
  2004年12月,湖州的嵇先生从余某那里受让了一辆夏利车。此前,余某已为汽车投保了家用汽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险种的绝对免赔率均为零。该车转让后,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变更为嵇先生。
  2005年3月31日,嵇先生驾驶车辆在德清与骑摩托车的陈某相撞。经交警认定,嵇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经法院调解,嵇先生和陈某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嵇先生对事故总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15万余元。
  去年8月,嵇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只支付给他10.5万余元的赔偿款。嵇先生当时就觉得赔偿数额不对,但为了尽快领取赔偿款支付给对方,他只好在理赔收据上签了字。
  觉得赔少了的嵇先生越想越觉得不公平,于是在今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继续支付4.5万余元赔偿金。
  吴兴区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保险公司理赔收据上“确认保险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条款是否有效,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赔款收据上事先印制的争议条款属格式条款,而且是免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和排除原告继续行使索赔权利的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将在印有该条款的收据上签字作为领取理赔款的条件,显然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
  由此,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嵇先生核算保险赔偿数额。经过核算,吴兴法院最后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再补赔原告赔偿款3.5万余元。